摘要

《电子数据规定》第6条承认了初查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但其仅能解释为初查中可以采取任意性侦查而非强制性侦查措施收集电子数据。强制性侦查和任意性侦查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侦查行为是否干预或侵害被调查人的重要权益。电子数据自身所具有的虚拟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导致其取证模式、取证行为与传统实物证据存在较大差异,由此衍生了诸如网络远程勘验、网络在线提取等新型取证行为,这些取证行为并不都属于任意性侦查而允许在初查中使用。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初查电子数据在转化为定案依据之前,须经法定调查程序审查认定。在证据调查之中,应按"重大权益干预"标准对初查电子数据取证行为类型和性质予以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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