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设立追诉时效制度是督促公权与私权(权力与权利)的及时行使,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确保刑事案件及时办理,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旧法认为是犯罪的前提下,对追诉时效应适用从新原则,即在确定是否追诉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而不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是从1997年刑法颁布之际的定位来论述的,因此,"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理解为仅包括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同时,基于合目的性解释,特殊语境下的"立案侦查"应当仅限于对特定人立案,亦即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