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环境关系到社会的发展、人民的生活。从党的十八大至今,我国的生态环境逐步得到改善。塞罕坝林场、三江源国家公园、大兴安岭等一系列的生态修复工程在不断推进。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在《民法典》第七章第七编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列为两类责任,并于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解释》,详细介绍了生态破坏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但在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不够明确、将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过窄、应当对“严重后果”进行明确。为完善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对上述问题予以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