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之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言,《公司法》第16条在法律上限制其所享有的代表权,与该条不符则构成越权代表。相应地,依照《合同法》第50条,担保债权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对外担保协议有效;担保债权人主观上是非善意的情况下,该对外担保协议无效。文章认为担保债权人主张自己签订担保协议时系善意,须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自己善尽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假设担保债权人系善意,则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有效,担保责任应当归于公司;假设担保债权人主观上系过失即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则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无效,公司对担保债权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承担担保无效责任;假设相对人主观上系恶意即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则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