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在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中首次规定,后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中予以确定。预约不等于本约,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亦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二者不能混同。通过对预约与其相关概念作简要区分,并提出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标准,给予实践上的帮助,具体表现为以信赖利益为基础、履行利益为上限、机会损失做调整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