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竞争性国企是一个被多次提及却尚未学术化的政策性用语,且目前对其实施纵向价格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尚无法律层面的明确界定。结合茅台、五粮液等纵向价格垄断案,从学理上系统性梳理,可得出竞争性国企指完全或部分由国家投资并建成的、基本上不发生市场进退障碍的、以平等身份与其他一般企业进行竞争的企业,其亦以追求利润为经营目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企改革需以反垄断相关立法明确竞争性国企纵向价格垄断规制主体地位为基础,而在法律规制该主体相关行为的立法模式选择方面,应就该主体实施相关行为的特殊危害性以及过渡时期国企改革立法的时效性问题,探求既定法之稳定性与为专门目的而制定的有明确存续期间的特别法间之平衡,构思并得出适用竞争性国企纵向价格垄断的专门立法模式:一是以适用现行反垄断相关立法、有权解释的一般规则为前提,二是补充制定国企改革过渡时期的时效性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