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智能合同并不智能,相比于自动化合同它突出的“优势”在于利用区块链技术使智能合同的代码协议变得难以篡改,但这种“优势”恰恰成为制约其现实可行性的关键屏障。经济上,具备可行性的智能合同,应当满足可通过规模化使用来实现编译成本有效回收的价值收益需求;法律上,诚如我们无法对代码本身施以法律约束,那么具备现实可行性的智能合同则应当满足于对价、合意和合法三个构成要素。对智能合同的法学分析应当区分公有链与私有链环境,一方面公有链环境下的权力下放运行机制和代码的开源性特征,将会导致对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管变得难以实现,而合同的隐名性特征也会使交易方因高昂的跟踪成本而选择放弃交易,所以公有链下的智能合同不具备现实可行性,应当予以禁止。另一方面对于具有隐私保护需求,或无法满足刚性代码协议编译所需的私有链下的智能合同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同时,智能合同不同于传统合同理论中的契约关系,它实际上是将传统合同中交易的时间与空间进行了限缩,使得交易方在交易时即对交易标的享有完全的排他性支配能力,这种支配性能力决定了智能合同的交易行为更符合物权行为特征而非债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