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征收集体土地时,在特定情形下会产生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对于胎儿能否依《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而成为征地补偿的对象,争议较大。司法实务目前对此呈现四种态度:完全肯定型、不完全肯定型、彻底否定型、消极回避型。胎儿获取的利益类型有“纯粹加利型”与“补偿救济型”。如在遗产继承和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由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侵权行为”这两个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得胎儿出生后所成为的自然人存在补偿救济的需要。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其对相应的征偿款享有迫切性利益,亦存在补偿救济的需要。同时,“胎儿没有户籍”“胎儿对集体组织无履行义务的能力”皆无充分理由阻碍其取得征地补偿款,故应肯定胎儿能成为补偿的对象。在对《民法典》第16条进行解释适用时,应探明胎儿获取的利益类型,并依各自不同的标准判断其获取利益的正当性,从而认定此笔利益能否纳入第16条“等”所应涵盖的事项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