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只规定了构成要件,缺乏对法律效果的规定,是一个不完全性法条,通过相关案例的检索发现司法裁判中更加强调法律责任的落实,法院对非法股份回购协议效力采取谨慎的“相对无效说”。理论上效力样态较为多元,但不能完全放在民法的合同框架中进行讨论;可通过对可撤销效力的吸纳来扩张效力样态,实现非法股份回购协议效力的民商合一。效力的不同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和责任,非法股份回购协议被认定为有效或无效都有其相应的处理办法。

  • 单位
    福建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