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合同虽然已经被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获得新《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但是仅有骨架,枝叶并不丰满。在一些具体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待遇,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仍旧明显。这与行政合同识别标准不清导致受案范围限制、司法审查和举证责任相关规定粗略模糊、判决适用情形规定不清晰有关。因此,行政合同在识别上有必要采取综合说,在受案范围确定上应采取肯定式加否定式列举方法,并保留司法自由裁量的开放式条款;运用民事审查规则配合行政审查规则,在举证责任上以民事中主张者举证为辅助原则;在立法中建立行政合同诉讼判决适用情形的单独条款。

  • 单位
    吕梁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