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要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地名缺乏显著性而禁止注册,但该规定并不完全禁止地名或地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注册。若商标中的地名文字本身具有地名之外的、明确的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理含义的;或者商标除了地名文字,还包含其他构成要素,整体上具有显著性的;或者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地名商标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以及公众基于一般认知,不会对商品或服务产地产生误认的,可以认定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