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行政协调已在区域公共治理中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并取得初步成效,但也表现出以行政命令替代区域行政协调、以人情关系主导区域行政协调等失范问题。这表明区域行政协调目前更多地作为一种"自觉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得以实施。区域行政协调的立法存在顶层法律设计缺失、对区域行政协调实施主体规范不足、程序规定缺乏、责任条款缺位等缺陷。针对这些问题,应当从构建区域行政协调顶层法律设计、规范区域行政协调实施主体、健全区域行政协调程序、强化区域行政协调责任制度等方面着手,推动区域行政协调的规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