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行为理论建构起了现有行政法的基本体系,是链接实体与程序的核心,亦是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如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陆续颁布的相应司法解释,都以行政行为标称行政主体对国法意志的具体表达。然而,无论是学理亦或实践中,仍有大量的事实表明人们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区分标准的科学性深信不疑。盖就其内部规范而言,这样的区分就有不可避免的逻辑矛盾。而且,也并未抓住行政诉讼法立法所主张的司法对行政权力的有限审查的核心展开,混淆了立法行为与行政行为及由它们衍生的不同救济逻辑。对于公民权利的克减,"只能依法律"与"只要依法律"处理的是不同的范畴,否则会给予理论和实践极大的误导。由此,有充分理由主张革新传统划分之依据,采用行政规定亦或行政决定的概念代替。当然,替代理论并非是排他唯一的,但其或将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一定的逻辑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