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解释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但在法院判决中,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法律后果的判断存在三个不同的标准:一是以网络空间秩序混乱作为犯罪既遂标准;二是以造成民众内心恐慌作为犯罪既遂标准;三是以现实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自由与安全为既遂标准。网络空间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空间性,网络空间秩序实质是一种自生虚拟秩序,如以网络空间秩序作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处罚基础,将不当扩张处罚范围。公众安全感是一个空泛、模糊的概念且并非刑法保护的对象,无法从经验上确定造成损害的范围与程度,也背离了刑法规制的目的。只有现实公共秩序遭到破坏才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实质处罚基础,并应立足于个人法益作限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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