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长制”的立法思考

作者:李慧玲; 李卓
来源:时代法学, 2018, 16(05): 15-23.
DOI:10.19510/j.cnki.43-1431/d.2018.05.002

摘要

自江苏无锡2007年8月为应对太湖蓝藻事件引入河长制以来,全国各地也相继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推进河长制的实施进程。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河长制规定》分别从国家和地方立法层面确认和细化了"河长制"的内容。"河长制"破解了"多龙治水"的顽疾,创新了管理制度,丰富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治水内涵。但应急情形下的制度创新,也不免存在瑕疵:用规范性文件形式赋予河长职权,打上人治烙印,村级"河长"的职权设置缺乏法律依据;"河长制"制度安排不全面,考核、问责机制不完善;公众参与力度弱。从长远的制度影响上看,将会影响水治理制度的规范化和常态化。因此,应通过修订《水法》和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四级"河长制",健全"河长制"制度安排,强化"河长制"考核、问责机制,拓宽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方式以达到水环境综合治理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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