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恶意串通制度在《民法总则》出台后保留下来了。但是这一规则的适用却存在着和其他民事制度之间竞合的问题。实践中,恶意串通的大部分情形可由通谋虚伪表示、债权人撤销权、无权代理、欺诈、无权处分等制度调整,剩余不符合上述制度要件的情形,交由公序良俗调整更为合适。恶意串通规则应当在将来修改《民法总则》时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