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6年9月19日,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67号。指导案例67号不仅具有实现相关案件同案同判的司法价值,更在确立、推广商事组织法裁判思维方面凸显其指导/示范价值。公司法学界虽已就其编写技术、裁判理由部分提出诸多检讨,却对指导案例67号所存在的政策目的与法律手段之间的错配关系疏于关注。就指导案例67号而言,其所需处理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如何抑制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之后,因股权自动逆向复归而导致的代理成本。为填补现行法律体系存在的漏洞、满足组织法交易的特殊需求与运行逻辑,指导案例67号错误选择了限缩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事由——排除《合同法》第167条之合同解除规定的适用——这一司法适用路径,并因此在裁判说理上出现论证不明、评价矛盾、文不对题等问题。而事实上,解决此项组织法问题的恰当路径,应是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或者《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或是重新解释《合同法》第97条所指的"合同性质",以重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具体案型的处理问题之外,指导案例67号更提醒学界未来应在商法/组织法思维的确立之外,更加注重司法实践实现该种思维的手段选择的研究和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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