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但归根结底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商事交易范畴。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初衷来看,其首要保护的利益对象是"同等条件"下的其他股东,而非转让人与受让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为请求权,使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上并无任何"优先"可言,丧失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制度价值,也不利于股东合法权利的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的形成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需按照"同等条件"行权即可,其受到侵害会因此而产生相应的请求权。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在法理上与公司人合性相矛盾,在体系上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相冲突,在实践中会变相鼓励转让股东的不诚信行为。

  • 单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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