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邮轮旅游作为兼具旅游和运输双重属性的新型产业在中国现行旅游和海上旅客运输法律框架下均面临规制困境。《海商法》基于运输基础性和修法时效性成为回应邮轮旅游法律规制完善需求的应然路径,需修改限制同港往返邮轮旅游纳入其中调整的前提障碍性条款;基于邮轮旅游合同的一元性和混合性,确定在包船旅游模式下由旅客与旅行社作为双方主体成立邮轮旅游合同关系;基于法律效率性和司法操作性,明确海上特殊风险因素不宜作为区分承运人责任限制权利有无的依据,应通过大幅提高承运人责任限额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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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