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权代持(代持股)在公司生活领域中普遍存在,具有一定合理性。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宜理解为委托关系更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就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采取了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司法态度。与之相关,该司法解释第25条确立了我国的代持股善意取得制度。在肯定此制度构建的同时,亦应看到其不足。应以体系解释与法律漏洞理论为视角,探析代持股善意取得之界限应规制在何种范围内才合情合理,以达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