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1997年《刑法》关于惯窃、惯骗的有关规定到目前《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有关多次违法行为入罪化的立法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在逐渐增加。多次违法行为入罪化的主要正当性根据中,人身危险性更为合理。虽然将多次违法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有助于加强社会管理,然而过多将违法行为纳入犯罪圈容易泛刑法化。并且,我国目前关于多次违法行为入罪化的规定也过于冗杂、随意。基于此,我们应该衔接好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借助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对多次违法行为入罪化进行限缩,同时,在总则中增设其相关规定,使其明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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