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以"事清责明"为特色的"裁判式调解"悄然进入司法的视野。一方面,"事清责明"作为调解标准,在经历了"调解热"时期的"否定""不当调解"反思中的"否定之否定"之后,携"裁判式调解"之势回归;另一方面,在"裁判式调解"的实践形态中,作为调解标准的"事清责明",较之作为裁判标准的"事清责明",在内容、程序、载体上存在差异。这是因为,在法治社会初步建成的背景下,纠纷主体的理性度增加、纠纷模式的聚合度增强、纠纷类型的多样化发展,决定了规则指引的有效性、规则治理的示范性、规则创新的必要性,从而使"事清责明"调解标准的回归成为法律规则下当事人处分之治的必然要求;但在同时,法律规则在不同案件调解中的作用度、在不同调解程序中的参与度、在不同形式载体中的昭示度均不同,导致不同案件调解所需要的、不同调解程序能达到的、不同形式载体所揭示的"事责"清明度也有不同。因此,应以"事清责明"的多元化标准,作诉讼调解的程序分流,根据案件类型,确定所需要的"事责"清明度;根据所需要的"事责"清明度,决定应选择的分流程序;根据所选择的分流程序,决定应选用的"事责"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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