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流域生态补偿的地方共同立法不同于地方协同立法,流域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其在跨行政区域事务中具有不可分割性,采取共同立法的效果要远大于协同立法。流域生态补偿协同立法的核心在于根据一定的目标和标准分别进行地方立法,其与流域的整体价值不相符合。流域生态补偿地方协同立法应转向地方共同立法,构建区域内统一的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流域生态补偿地方共同立法的核心在于立法者对流域的整体利益和社会关系进行统一考量,不是仅对流域内各区域的生态利益补偿进行立法。流域生态补偿地方共同立法能通过同一的地方法规,调整各区域间流域生态保护和水资源转移的利益分配和补偿。开展京津冀三地流域生态补偿共同立法在国内具有以点带面的典型意义,在立法样态方面,三地立法机关应共同起草《京津冀流域生态补偿条例》,明确宗旨、原则以及京津冀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规定协商管理、利益补偿标准、利益补偿方式、法律责任等制度和规则;在立法程序方面,关键在于平衡三地的利益关系,坚持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京津冀流域生态补偿条例》应由三地的立法机关分别审议和通过,共同署名同时发布,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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