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新发展阶段,实行最严格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而言,生态文明要求赔偿范围应当统一并且合理。海洋具有与陆域不一样的特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比有其特殊性。现行法律及国际公约中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司法实践中对赔偿范围的认定亦不一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致使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不宜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论证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之上,提出应以海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重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并指出在生态文明视域下重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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