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实现了保理合同的有名化,但《民法典》第761条仍然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并提供至少一项保理服务即可构成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范围有必要根据保理的特征予以限缩,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和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应属于叙作保理的合格应收账款。保理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让与,而非让与担保或新债清偿,应当根据真实销售规则区分保理与其他交易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