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风险的可保性是影响某一风险能否被纳入保险范围的关键因素,风险的可预测性则是影响风险可保性的核心。《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将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纳入保险范围并通过规则设计一定程度消解了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不可预测性。但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现阶段的规则设计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模糊性、公私混同救济模式下公法责任的可保性争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的不足以及风险防范措施的过于简单原则性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影响着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可预测性,进而影响着风险的可保性。由此应从增强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明确性,完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以及增强风险防范措施的可操作性几个方面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可保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