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性质上,“铺底权”与我们熟知的“田面权”相似,指的是在租赁过程中铺客投资于他人之土地及其建筑物上而生出之物权。但是,“铺底权”的内涵却远比“田面权”复杂,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核心要素:一是不动产铺房的永久租赁使用权;二是商铺装修与经营添置的动产,包括家具、设备、货物、门窗、牌匾等;三是商铺经营形成的无形资产,包括商业信誉、顾客群体、招牌字号等。在清代,铺底尚属民间的商业习惯,铺底的倒卖与转让无须向国家纳税,证明铺底之存在的关键凭证是一系列的民间交易契约。进入民国之后,在延续旧有习惯的基础上,大理院、司法院的判例都对“铺底权”给予了正式承认,视其为一种具有效力的法律物权。然而,现代国家并不总是从“财政汲取”的立场来保护和维持“铺底权”,反而为了建立更为“清晰和简单”的产权治理体系,对此习惯物权采取了消极态度,不仅逐渐限制“铺底”的创设,而且还禁止铺底的买卖、租赁等市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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