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影响劳动者权益很大,其权利行使并非漫无限制。藉由两个典型迁址案例对《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第38条第1项与第40条第3项进行检视,均发现存在难以自洽的司法困局,亟需重新调适规制进路。总体思路为:应从用人单位行使调动权的正当性基础和合理性边界入手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查。具体路径为: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由劳资"合意"所创设,应在合意范围内承认用人单位调动权的正当性,对此合意宜作宽松认定和类型化的效力规制;若调动权具有正当性,应进一步对其合理性划分为主、客观两个层面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并通过增设司法解释条文予以细化。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