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合同自由的私法自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允许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反悔”,放弃向外转让股权。而司法判例显示,转让股东“反悔”只是维持了公司成员的结构稳定,既不能实质上实现公司人合性的制度价值,也无法保持股权交易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还导致不诚信行为频发,降低交易效率,与公司组织法逻辑和商法理念相悖。故而,从商事组织法的逻辑理念出发,限制转让股东的“不转让自由”,完善“同等条件”的判断规则,设计公允的股权定价机制,平衡各方利益,提高交易效率,实现公司的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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