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P2P网络集资的现有模式可分为传统中介平台模式与"异化"模式。分析P2P网络集资本身的互联网特性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可知,"异化"模式因易引发P2P网络集资无法发展,应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传统中介平台模式虽受法律保护,但其模式下的P2P网络集资仍具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风险。因此,应立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现有刑法规定,以适当提高该罪入罪数额门槛与细化该罪出罪条款来避免刑法过度介入P2P网络集资的发展,为P2P网络集资以及互联网金融提供相对宽松的生存创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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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