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胎儿抚养费赔偿请求权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尚处缺失状态。基于附解除条件的相对全面能力说,胎儿的抚养费利益受侵害后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抚养费之于胎儿具有可期待性,胎儿作为请求权的适格主体,有权在第三人侵害该利益时请求损害赔偿。考虑到侵害事实的可确认性和利益保护的时效性,即使胎儿尚未出生,亦可由其代理人先行代为行使该请求权。若胎儿死体娩出,则可基于不当得利将该费用返还于侵害人。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