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诉的客观合并必须满足诉的客观合并的法定要件,诉的客观合并在诉讼初和诉讼中具有不同的合并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并不完善;对于诉讼初的合并,其合并要件处于规范缺位的窘境,对于诉讼中的合并,其合并要件分为程序要件与追加要件两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追加要件的部分内容,对合并要件的规定并不完整。合并要件欠缺构成诉的客观合并之制度化的最大障碍。对其制度化障碍的克服,应立足于立法论的立场展开。诉讼初的合并,要满足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法院对合并的数诉同时具有管辖权三个要件。诉讼中的合并,在程序要件上应满足诉讼初合并的前两个要件,在对数诉的管辖上,法院对合并的数诉之一具有管辖权即可;对于追加要件,诉讼中合并应满足被告同意或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追加诉讼标的两个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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