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的有效手段。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是否允许转让股东“反悔”是当前《公司法》修订需要关注和回应的争议问题。从公司法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反悔权机制的设立具有正当性。对反悔权机制的改进,应当在贯彻“通知+同意”模式的前提下与股东优先购买权设计保持同步,并对转让股东的“确有理由”举证责任进行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