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保理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的有名合同,其核心要素为债权转让,同时《民法典》中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对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有一定的突破。《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对于多重保理创造性地规定以登记、通知的先后为标准判断优先顺位。鉴于保理合同的担保属性,在功能主义的担保观下,应当将保理纳入动产与权利担保体系之中,并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中有关登记、通知的规则做扩大解释,将登记、通知作为保理合同公示对抗的方式,即未经登记、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此构建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对抗体系,并明确保理合同中登记对不同类型第三人的对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