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互联网平台属于互联网企业的私有财产。互联网企业是否开放、向谁开放、以何种条件开放、在多大范围开放应用编程接口(API),从而允许其他网络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服务接入自身开发、运营的平台并分享平台流量,原则上属于私法自治、企业经营自主权与竞争自由的范畴。司法者应秉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秉性,树立自由价值是基础、公平价值是补充的理念,明确创新效率与配置效率的关系,对恶意不兼容条款采取权利本位的裁判路径,谨慎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企业拒绝开放平台API的行为进行打击。具言之,不能忽视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共性要件的审查,以利益综合衡量标准客观化地认定恶意要件,工信部相关文件不能作为裁判或参考依据,无正当理由差别待遇并不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性。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