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商标侵权司法实践中,法院多基于案情直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或以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互斥、缺乏计算基准(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和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为由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问题的症结是法定赔偿规则位于惩罚性赔偿之后,且法院有意无意赋予前者惩罚性功能,使其偏离补偿性赔偿的制度本意与功能定位。但法定赔偿的历史表明,其作为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替代计算方式,应是补偿性赔偿。更何况,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全面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法定赔偿也应抛弃司法实践赋予其的惩罚性功能,否则会导致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制度的冲突。尽管相较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或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的确定方法,法定赔偿更多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非反对其成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计算基准的理由。相反,确认法定赔偿可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准,有利于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发挥制度效能。只不过,在确认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计算基准后,一方面应要求法官更充分论证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确定过程及理由,不可直接酌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金。另一方面,需适时构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减免事由,避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寒蝉效应”阻碍知识产权制度所欲实现的激励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