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息化3.0时代,大数据已成为继土地、劳动力、技术、资本之外的第五种生产要素,发挥着驱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大数据的非物质性、社会性、公开性特征与邻接权客体的特征具有一致性,将其纳入邻接权保护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行性。数据控制者对大数据的采集、储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由此产生的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邻接权制度内引入数据控制者权,是大数据法律保护的合适进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