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药品管理法》修改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给药品犯罪留下了规范关联和法益结构的难题。刑法药品犯罪所依照的前置法具有规范上的高度关联,假药、劣药性质的认定应当继续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现形式认定和实质判断的统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复合性,药品管理秩序和公众生命健康是主次结构的法益,冲突时应以生命健康法益为主法益。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设立并非剥离了前药品犯罪的秩序法益,其保护的秩序具有独特性,应当以药品管理秩序和公众生命健康作为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法益。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