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五种类型的抵押权代持:隐名代理式的代持、通谋虚伪式的代持、信托式的代持、机动车抵押权设立后的托管和以连带债权实现的代持。原则上应承认这些抵押权代持的效力,因为其既不损害担保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实质上也不对担保权的从属性构成例外。除了连带债权机制,还应认可上述代持机制和信托机制可对抗名义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人和强制执行债权人,特别是契合比较法通行做法的信托机制,因其能够最优地保护真实抵押权人的利益,更应优先予以承认。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