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问题在法律实务处理中一直处于晦涩不明的状态,《新证据规定》第53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一般性回应,造就了我国法官释明的理论从“一般性法律释明”至“法律观点释明”的演进。由于庭审中法官对当事人的告知界址仍难以框定,导致了司法实务中法官审判权的弱化和释明程序的谦抑化,甚或法官释明选择权的扩大化和释明程度的逆向化。为进一步扩大法律观点释明制度的适用,未来对法官释明范围“遗留性”问题的修复,仍应以法官中立为中心,将防范突袭裁判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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