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务中请求权竞合应对深陷误区,“择一而诉”或“择一消灭”模式均不足采。两种模式存在违背处分权主义要求、妨碍纠纷一次性解决、与受害者中心主义规范目的冲突以及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矛盾等危害。对于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应对,实体维度与程序维度存在不同追求,前者着眼于对竞合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后者着眼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与避免双重给付判决。在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依照《民法典》第186条进行解释只适宜采用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或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相应地,程序上必须通过诉的客观合并或诉讼标的概念的局部调整才能与以上理论适配。无论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诉的客观合并”或“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诉讼标的概念的局部调整”,两种诉讼规制路径都能极大地缓解请求权竞合难题,避免“择一而诉”与“择一消灭”模式的消极后果。从实践贴合度与规制合理性两方面考虑,前者可以作为规制路径优化的近景目标,后者则可作为未来司法实践的努力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