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中,立法监督处于形式上的主体地位,行政监督处于实际主体地位,司法监督处于补充地位。就监督效果而言,存在立法监督虚化,司法审查与行政复议不能很好地衔接,司法审查结论与备案审查结论有可能冲突等问题。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实际效果,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围绕司法审查重构监督体系:确立行政复议前置于司法审查的原则,并将司法建议作为备案审查的启动方式之一;在司法审查和备案审查出现矛盾时,确立以司法审查结论为准的原则。此外,为了避免"双重备案"和"多重审查",还应将行政备案审查改为事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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