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司法实践对数据爬取纠纷采取静态的权利路径规制,从数据控制者享有的数据权利出发,以是否违反数据爬虫协议作为判定爬取行为正当性的关键因素,存在利益保护单向化问题,无法应对不断涌现的数据市场新型行为这一认定困境。鉴于国内外数据爬取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裁判思路转变,司法机关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制数据爬取不正当竞争纠纷时,需要以公平、效率等竞争法基本价值为导向,转向以数据利益权衡为路径的结果导向型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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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