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智能汽车由于与传统汽车存在构造和性能上的巨大差异,因而其事故责任已经不再适合适用侵权法上的机动车事故责任。智能汽车不具备法律人格不能成为责任主体,从法的人文精神、法律责任与法律价值来看,智能汽车事故责任的侵权主体应为生产者为主的相关责任人。在现行侵权法的类型框架下,产品责任是智能汽车道路事故责任适用的不二选择。同时基于智能汽车区别于一般产品的特性,应在责任主体、免责事由和责任保险等方面设立特殊责任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