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滥伐林木案件的诉讼争议在于对采伐枯死林木行为性质的界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直接将林业法规用于刑事审判的做法没有考虑到刑法的实质入罪要求,不当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刑法第345条第二款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森林管理制度和生态环境中可以利用的森林资源,而枯死林木并不属于可利用的森林资源,因此应从本罪保护的法益出发,结合刑法的立法目的进行裁判,将无证采伐枯死林木的行为做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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