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确立的合同司法解除制度,包括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和非金钱债务违约方司法解除两种类型。前者在实践和理论上有较为扎实的基础,后者则争议巨大。法典编纂过程中,学界普遍对《合同法》第110条存在一定误读,试图以合同僵局说来论证违约方司法解除的必要性。结合民事抗辩和确认之诉的法理,程序法的检讨表明《合同法》第110条并不存在引发合同僵局的法律漏洞。司法解除制度的立法原因有合同法理念调整、确认之诉休眠和一定的偶然因素。司法解除属于不必要形成之诉、无溯及力的形成之诉,基于《民法典》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理,其司法适用有自身的规律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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