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因对罗马法及日耳曼法的继受,在大陆法系民法所形成的"物上请求权两立"与"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并行的立法模式中,以"法律禁止之私力"作为占有返还请求权要件的规则,系立足于"原占有、现占有均不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现占有更具有可非难性"的利益判断基础之上。我国民法在未规定"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的前提下,仍将"法律禁止之私力"作为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基于"盖然性判断",形成了"尽管原占有人很可能是权利人,但只有当现占有人以恶劣方式侵害原占有的,才需返还原物"的利益格局,进而导致了"无法证明所有权的失主即无法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法律漏洞。通过将《民法典》第462条中的"侵占"一词扩张解释为"无权占有",则可弥补上述法律漏洞,并可在"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阙如的我国民法中,使"盖然性判断"彰显于动产占有返还请求权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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