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金融诈骗罪一类置位于刑法分则中的第三章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使其与第三章第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形成并列关系。然而仔细研究这两节类罪下的各个具体罪名,其侵害的犯罪客体均是金融管理秩序,这显然超越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对不同犯罪以犯罪客体分类的标准。这种对刑法理论的超越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有观点认为在金融犯罪不断蔓延的今天,刑法分则单设金融诈骗罪一节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亲融,应当受到更多的包容。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单设金融诈骗罪一节是对我国刑法立法理论的违背,使其与刑法分则体系不协调。本文从刑法对犯罪分类的立法理论出发,并结合我国及外国立法现状的比较,进一步明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分类标准,并认为可以将金融诈骗罪一节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