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起源于美国的反垄断私人执行模式,与其特定的制度安排以及历史时期的制约是密不可分的。私人提起的诉讼替代或补充了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而二战之后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舍弃了反垄断私人执行中的威慑目标,仅仅是在公共执行之外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私人损失的赔偿目标,因此属于寻求赔偿式的民事诉讼机制。基于有限的司法经验和实践,我国在选择反垄断民事诉讼机制时首先应考虑选择这一模式,并根据现行《反垄断法》的条文决定采取能动式或是保守式的民事诉讼机制,从而决定是否应当制定实体性规则。这一选择还意味着应对反垄断民事诉讼采用与中央事权相匹配的法院管辖方式。根据反垄断法的特性,应在司法解释中将程序规则,尤其是程序、救济以及法官知识和能力的提高作为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