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机动车事故侵权与无过错责任的关联,亟待改变:机动车被视为一种危险,这在现代社会已不成立;驾驶人对机动车的积极性管控,也无法适用物之监管人的规则;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相比,绝非任何意义上的“弱者”,为保护“弱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同样是不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共同利益,亦即道路交通的顺畅性,这是其他无过错责任的双方不存在的情况。对机动车事故侵权的认定应当重回过错责任:以管理性的交通规则作为判断过错的唯一客观标准,而无过错责任仅应适用于机动车因产品故障失控而造成事故的情况。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亟待改进;在未改之前,应当利用间接故意概念,在适用中扩张该条第1款、并限缩第1款第2项。